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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法规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发布日期:2015-05-20    浏览次数:1620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指的是承担政府监督抽查工作中抽样、检验任务的有关技术机构。

早在建国初期,根据经济和外贸工作的需要,我国相继恢复和建立了商检局、船检局、纤维检验局和药检所等专业检验机构,开展了质量检验工作。当时,这些检验机构数量少,规模小,发展缓慢。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建设也有了长足的进步。

1979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明确标准化部门“统一组织和指导有关专业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工作”。1980年国务院批准召开了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会议,会议指出:“需要监督检验的产品,量大面广,不建立一个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任务难以完成”。1981年,国务院以国发[1981]126号文批准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报告”,肯定了建立检验网的指导思想和具体做法。1984年,原国家标准局在国标发[1984]096号文中指出:“争取在1990年以前建立一个比较完备的、权威的、有效率的全国质量监督检验网”。1985年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规定:“国家标准局根据工作需要、产品类别设立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国家质检中心),“在工业比较集中的城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专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 (以下简称质检所),为建立产品质量检验网奠定了基础。

经过各级政府、质检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努力,我国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建设和发展取得了很大成绩。已初步形成了一个比较完备的质量检验网络,其中包括国家质检中心230多个,省、市(地)、县综合性质检所3000多个,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质检站)1400多个。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置的质检中心700多个。这样一个网络,覆盖了90%左右的重要产(商)品的检验。多年来,这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了国家、部门、地方和社会各方面的各类检验任务,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以及各类委托检验、仲裁检验、新产品鉴定检验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为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提供了可靠的技术保障,并为提高我国的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扶优治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做出了重要贡献。

对于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凡是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或者超出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有效期或范围的质检机构,均不得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

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质检机构,主要是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国家级质检中心和部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特殊情况下,部分由部门或行业设置的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部级或行业质检机构,也可承担相应的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国家质检总局在选择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质检机构时,对已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优先选用的原则。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所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