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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法规

关于印发《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05-16    浏览次数:881

 皖质发〔201461

 


 

关于印发《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广德县、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1511日起正式施行。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按照要求,做好行政处罚工作,完善执法程序,提升执法水平。各市政府法制办要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相关建议请及时书面报告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1226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平、公正、合理地适用裁量权基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质检部门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处罚结果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  

    第五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案件,在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适用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

    应当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层级效力的数个法律规范,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层级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层级效力高的法律规范。

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层级相同的法律规范,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

国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适用问题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轻处罚适用。

    从重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二以上数额的罚款;从轻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的罚款;一般处罚适用,可处以法定处罚幅度内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数额的罚款。

    第十二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考虑的因素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法定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加以考虑的因素,酌定情节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和行政执法实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予酌情考虑的因素。

  第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根据《安徽省质监系统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实行首错免罚的暂行意见》,以下违法行为免于罚款:

  (一)监督检查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属于一般性质量问题,但未违反强制性标准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的;

  (二)新办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在申办制造许可的过程中,组织小规模的生产,其产品未流入市场的;

  (三)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代码证书、产品生产许可证、3C产品认证证书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年审或换证手续,且不超过三个月的;

  (四)已投入使用的非强制性检定计量器具,若在第一个检定周期未溯源至国家基准,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于《计量法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的经济处罚;

  (五)产品标识不规范的(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除外,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除外);

  (六)名牌产品、认证、生产许可证等质量标志标注不规范的(伪造、冒用除外);

  (七)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即行施工,且未造成任何伤害的;

  (八)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不超过三个月的;

  (九)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十)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

  (十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实行“首错免罚”的其它情形。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主观过失导致的违法行为;

  (四)首次违法行为;

  (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六)违法行为涉案金额不大;

  (七)涉案产品质量尚可,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

(八)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九)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十)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下最低限值以上(含最低限值)确定罚款数额。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限值没有最低限值的,从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最高限值的5%

    减轻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主体

  1、多人(单位)集体违法行为;

  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

  3、国家公职人员违法行为。

  (二)客体

  1、侵害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

  2、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

  3、破坏环境或资源的。

  (三)主观方面

  1、主观故意的;

  2、二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4、第二次以上因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的;

  5、有协迫、唆使、诱骗、恶意串通等行为的。

  (四)客观方面

  1、行为、手段恶劣的;

  2、妨碍、逃避、抗拒检查的;

  3、不配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甚至销毁或伪造证据的;

  4、有虚假陈述的;

  5、对查封涉案物品擅自处置的;

  6、有对证人、举报人有打击报复行为的,有暴力抗法的;

  7、趁人之危、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牟取暴利的。

  (五)社会危害后果

  1、涉案金额较大;

  2、产品质量低劣;

  3、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社会影响恶劣的;

  5、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

  6、引发群体性信访、群体性举报投诉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

  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中,选择较重或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六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一般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为合理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最高限值与最低限值的中间值或中间幅度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取证时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在案件调查完毕后的报审意见中,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规范性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案件承办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法制机构要审查是否说明理由并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退回办案机构补正,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建议;办案机构不予补正或者不改变处罚建议的,法制机构可根据案件证据材料改变报审意见,直接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相互冲突,或者案件承办机构和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的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第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在集体审理案件时,应当加强对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问题认真讨论,依照本规则确定的规范审理决定行政处罚意见,以期建立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平衡机制,保证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在空间上和时间上的一致性,防止同类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出现较大的偏差。

  第十九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一并告知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不当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可以予以撤销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决定,或者在复议决定中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原则上应当适用随本规则同时印发的《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行政处罚的一般适用原则及本《规则》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纪检监察机构和相关业务职能机构配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511日起施行,2006126日发布实施的《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同时废止。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主要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细分和量化。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既有本基准规定的情节,又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综合考量决定适当的行政处罚幅度。

第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参考本基准对行政处罚行为进行适当性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复议决定。

 

第二章  产品质量法规裁量基准

  第五条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下;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上;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四)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不合格项目检测数据与标准指标差距在百分之十以上,且货值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4、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第六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    

2、初次违法生产,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掺杂、掺假的杂质系无毒无害物质,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3、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和档次的产品;

4、对用户要求赔偿能及时赔偿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货值金额一点五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掺杂、掺假的杂质有毒有害或严重影响产品使用性能的;

3、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品牌产品的;

4、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距等级较大的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虽冒充相近等级的高等级产品但不能满足特定需求的。   

5、造成工农业生产减产减收的。

(四)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4、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第七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未售出的;

2、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

2、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3、属于高耗能的。

(三)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4、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第八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尚未售出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未造成实际损害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有毒有害的;

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害的。

(三)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4、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第九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生产,产品未售出的;   

2、厂名、厂址标注真实,仅伪造产地,且该产地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非知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伪造、冒用或超范围使用非强制性质量标志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2、所伪造的产地属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的;   

3、冒用知名品牌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4、冒用强制性质量标志或国际性知名质量标志的。

(三)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货值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4、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第十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1、未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标注不清晰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3、标注了生产日期但未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长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使用操作较为复杂、容易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2、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且该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较短的。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责令停业整顿;

()拒不改正,暴力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下,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并能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2、已在省级以上报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三次以上不到五次的;

2、涉及安全检测项目;

3、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违法出具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证明五次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上的;

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四)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1、违法出具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证明十次以上的;

2、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五次以上的;

3、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4、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5、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积极配合检查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产品的,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冒充同类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为《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为以此产品冒充彼产品,或以普通产品冒充名牌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名优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3、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主动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拒不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3、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未售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1、参与生产的;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具有所宣传的特性、功效的,或虽为不合格产品,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3、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的;

2、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4、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

第十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末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无证生产的产品未售出的;

2、超出许可(型号、规格)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及销售,但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无证生产产品大部分已经销售的;

2、生产加工、销售的无证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3、已经被注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仍继续生产加工的。

    第十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但其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仍然满足生产取证产品所需的条件,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其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无法满足生产取证产品所需的条件,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逾期仍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下的罚款:

1、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而未标注编号的;

2、只标注编号而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二)逾期仍未改正的,生产许可证件标志以及编号均未标注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初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如实说明进货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二)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无证产品,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拒绝整改,或者产品被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被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后,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二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初次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二次以上出租、出借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案件查处之前已依法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2、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合格的。

(四)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案件查处之前尚未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的。

(五)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吊销生产许可证: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自己不生产或很少生产,而以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为业进行营利活动的;

2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涉案产品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4、涉案产品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5、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恢复原状,物品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后进一步造成危害后果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未售出的;

2、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产品经抽检合格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违法生产加工的产品有销售,经抽检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2、两次以上伪造、变造的;

3、伪造、变造省级以上名牌产品企业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二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未生产产品或生产条件符合取证条件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产品或生产条件不符合取证条件的,处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时间不超过30日的,提交报告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处2500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后,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或者提交报告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处2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下,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并能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

2、已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申明消除影响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三次以上;

2、涉及安全检测项目;

3、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三)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2、违法出具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证明五次以上的;

3、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两次以上的;

4、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检验资格:

1、违法出具不涉及安全检测项目不同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证明十次以上的;

2、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五次以上的;

3、造成其他恶劣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

3、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未售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1、参与生产的;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且具有所宣传的特性、功效的,或虽为不合格产品,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3、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

2、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本身为伪劣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3、参与生产或者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4、产品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七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农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经检验生产的农药是合格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农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或者生产的农药经检验是不合格的,处违法所得3倍至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农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生产的农药经检验是劣质的,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理体制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理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违法行为只涉及1个品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违法行为涉及2-3个品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3倍至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违法行为涉及4个及以上品种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3倍至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按第十六条规定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处10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4万元至16万元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经检验包装物、容器存在可能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隐患或严重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按照第二十条规定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三章  计量法规裁量基准

  第三十三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属内部计量检定的,第一次检查发现,责令其停止使用;第二次检查发现的,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属对外部开展计量检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200元至5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五百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200元至5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属强制检定或非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免予罚款处罚:

1、《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年审或换证手续,未超过6个月的;

2、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符合相关规程要求,并能及时停止非法制造、修理活动的;

3、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足10台件的;

4、无证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到2个月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1、《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到期,超过6个月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年审或换证手续的;

2、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符合相关规程要求,但未及时停止非法制造、修理活动的;

3、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10台件以上50台件以下的。

4、无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2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法定机构检定不符合相关规程的;

2、无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50台件以上的;

3、无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6个月以上。

  第三十八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或本单位属第一次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时间在6个月以上,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而出厂的,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合格的,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不合格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500元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2000元至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一)初次进口,发现后能主动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并经检定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进口的计量器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

2、进口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一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有证据表明,是非故意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是故意行为的,处1000千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货值在1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3次以上被行政处罚且不改正的。

  第四十三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至二千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免于罚款;

(二)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责令停止检验,免于罚款;

(二)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责令停止检验,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免于罚款;

(二)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未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以及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未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的,责令停止检定、检测,没收检定、检测费,可并处检定、检测费13倍的罚款。

  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责令更正,并处所收检定、检测费15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不符合规定条件开展计量检定或未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检定、检测费12倍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检定、检测费23倍的罚款;

  (二)伪造检定、检测数据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所收检定、检测费13倍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所收检定、检测费3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后,未经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考核、批准,擅自启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重新考核、批准,擅自启用已停止使用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检查后经检定,标准器具是合格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200元至6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重新考核、批准,擅自启用已停止使用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检查后经检定,标准器具是不合格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6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损失赔偿费1-3倍的罚款。

  (一)计量检定机构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逾期1个月以内的,或者给送检单位造成5万元以下损失的,处损失赔偿费1-2倍的罚款;

  (二)计量检定机构逾期未检定给送检单位造成损失的,逾期1个月以上的,或者给送检单位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的,处损失赔偿费2-3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可并处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

  (一)制造计量器具,未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的,处货值金额15-17%的罚款;

  (二)制造计量器具,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标注伪造或冒用他人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的,处货值金额17-20%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一)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5万元以下损失的,但非主观故意,且积极采取措施补救的,处500元至2000元以下罚款;

(二)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的,或者是故意失密的,处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

13次以上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损失的;

2、单次因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资料失密,给申请单位造成100万元以上损失的。

第五十二条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的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的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40%50%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未改正的,处200元至400元的罚款;

(二)逾期2个月未改正的,处400元至600元的罚款;

(三)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处6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封存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2倍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2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2-4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4倍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500元至800元的罚款;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8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8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8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8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8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8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未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8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8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4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三)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4倍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第五十九条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4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低于标注量或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超出允许短缺量4倍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第六十条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一)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倍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4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三)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4倍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第六十一条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一)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倍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二)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2-4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三)收购者收购的商品,其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4倍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第六十二条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第()项规定的,加油站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没有备案,但已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处3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备案,也没有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处3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第()项规定的,加油站使用的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至1500 元 的罚款;使用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第()项规定的,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至3000 元的罚款;使用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损失较小的,处5000元至10000以下的罚款;损失较大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第()项规定的,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已经使用的,但检查后经检定燃油加油机是合格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项规定的,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已经使用,检查后经检定燃油加油机又是不合格的,使用时间在1个月以内的,处2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使用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处 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损失较小的,处5000元至10000以下的罚款;损失较大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第()项规定的,加油站在贸易时使用国务院规定禁止和淘汰使用的计量器具的,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0%-30%的罚款;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第()项规定的,加油站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第()项规定的,进行成品油零售时,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2个月不改的,3000元至8000元罚款;逾期3个月不改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第()项规定的,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2倍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2-4倍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4倍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六十三条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经营规模较小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但经营规模较大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经营规模较大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进口或者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一)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10%30%的罚款;

  (二)进口或者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30%以上至50%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额10%50%的罚款。

  (一)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合格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销售额10%30%的罚款;

  (二)进口的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技术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不合格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销售额30%50%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外商或者其代理人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或者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一)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15%以下的罚款;

  (二)进口或者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15%3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没有造成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超出规定要求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造成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超出规定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2000元至4000元的罚款;

  (三)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绝改正的,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年以上的,或者生产的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的误差严重超出规定要求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净含量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500元至800元的罚款;

(三)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8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倍以内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2-4倍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货值金额等值至2倍的罚款;

  (三)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4倍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达6个月以上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处罚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本条款在应用过程中还应综合考虑单件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偏差程度的情况。

  第七十条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配备的计量器具无许可证标志、编号、合格证,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配备的计量器具无许可证标志、编号、合格证,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不合格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合格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不合格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处500元以下的处罚;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至1500元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处罚;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有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3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因为没有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而造成大量眼镜产品不合格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缺少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措施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缺少保证措施已造成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没有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3000元至8000元的罚款;因为没有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而造成大量眼镜产品不合格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没有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缺少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措施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缺少保证措施已造成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经营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经营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经营时间在1年以上的,处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罚款;

  (四)提供虚假账目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3个月内未改正的,处1-2万元罚款;

(二)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处2-3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予以警告,免于罚款;

(二)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并处1-3万元罚款。

  

第四章  标准化法规裁量基准

  第七十六条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初次生产并生产时间不长,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未有实际危害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五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生产时间较长的;

2、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积极采取有效改正措施的;

3、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七条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一)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3个以下商品上使用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在3-5个商品上使用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在5个以上商品上使用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本组织被注销的厂商识码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他人组织被注销的厂商识码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代码登记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以及未按期接受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期3个月内未办理代码登记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的,处500元罚款;

  (二)超期3个月不到6个月未办理代码登记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的,处500元至800元罚款;

  (三)超期6个月以上未办理代码登记或者代码证书换领、补发手续的,处8001000元罚款。

  第八十一条  《安徽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没收代码证书,并按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被处罚的,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首次被处罚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按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最低不得低于2000元。

  

第五章 认证认可法规裁量基准

第八十二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但能及时改正的,予以取缔,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未经批准多次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取缔,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三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未开展活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推广活动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了认证活动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批准文件:

1、非法从事认证活动收取费用超过100万元的;

2、非法开展10次以上认证活动的;

3、非法从事认证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十五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认证机构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了跟踪调查,发现了问题未及时纠正,尚未产生不良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具有本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具有本条第(一)、(三)项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

1、非法从事认证活动收取费用超过100万元的;

2、非法开展10次以上认证活动的;

3、非法从事认证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十六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四)、(五)项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一)、(三)项情形之一,逾期未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三)认证机构具有本条第(二)项情形的,逾期未改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已经收取费用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再次处罚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尚未收取费用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已经收取费用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因未经指定或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违法行为被再次处罚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

1、非法从事相关活动收取费用超过100万元的;

2、非法开展10次以上相关活动的;

3、非法从事相关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十九条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造成不良后果、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造成不良后果但能积极消除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拒不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经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经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三)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经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九十二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或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处1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九十三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一)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或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九十四条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10天内仍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二)10天至1个月仍未改正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逾1个月仍未改正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六章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规裁量基准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1、设计活动尚未完成的;

2、尚未交付设计文件的;

3、承接设计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小,属于《目录》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第一类、第二类压力容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设计活动已经完成并交付设计文件的;

2、设计文件已被用于制造的;

3、设计文件虽未交付或用于制造,但设计的压力容器种类和数量较多的;

4、承接的压力容器本身危险性较大,属于《目录》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第三类压力容器、高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及移动式压力容器的;

5、设计的压力容器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九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尚未制造出成品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尚未售出或投入使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3 0万元以下罚款:

1、已经制造出成品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已经销售或投入使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万元以上5 0万元以下罚款:

1、所制造的特种设备种类和数量较多的;

2、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具有明显安全隐患的;

3、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品或部件尚未售出或投入使用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产品或部件已经销售或投入使用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品或部件投入使用后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尚未制造出成品的;

2、非法制造的产品未售出的;

3、非法安装、改造的产品尚未交付使用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销售的;

2、非法安装、改造的产品已经交付使用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产品数量较大的;

2、非法制造、安装、改造的产品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九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情节轻微的,处2万到10万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到20万元罚款:

1、拒不改正的;

2、涉案特种设备数量大的;

3、涉案特种设备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

第一百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初次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多次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的;

2、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的维修或者维护保养,造成事故的。

第一百零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未改正时间不超过30日,移交的有关技术资料内容真实完整,格式符合要求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1、经催告后仍不提交报告的;

2、移交的有关技术资料内容、格式不符合要求的。

第一百零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出厂但尚未交付使用的;

2、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监督检验,交付使用时间较短且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超过期限较长不进行监督检验的;

2、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特种设备种类或数量较多的;

3、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零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一)充装气瓶检验合格且数量少于50瓶的,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充装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的;

2、充装气瓶数量达到50瓶以上的;

3、充装非自有气瓶的。

(三)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1、在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现上列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2、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的安全事故的。

第一百零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充装气瓶经检验合格且数量较少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1、充装非自有气瓶的;

2、充装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气瓶的;

3、充装气瓶数量较多的;

4、充装的气瓶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一百零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一)逾期1个月内仍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1个月以上仍未改正,或发生电梯安全事故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一)违法生产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生产时间在半年以上1年以内的,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生产时间在1年以上,或生产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交付的违法产品发生安全事故的,处3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法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处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时间在半年以上1年以内的,处100000元以上20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时间在1年以上,或生产期间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交付的违法产品发生安全事故的,处2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违法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时间在半年以上1年以内的,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时间在1年以上,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3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自己不生产或很少生产,而以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为业进行营利活动的;

2、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涉案产品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4、涉案产品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5、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后果的。

第一百零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一)违法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时间在半年以上1年以内的,或涉案产品数量、货值不大的,处10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时间在1年以上,或涉案产品数量、货值巨大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3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半年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半年以上的,或发生安全事故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一)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两项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1、在相关资格有效期内,发现3次以上相应违法行为的;

2、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涉案产品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4、涉案产品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

5、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后果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一)具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两项以内,且逾期未改正时间不超过30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1、逾期未改正时间超过30日的;

2、同时具有三项以上违法情形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或者同时具有二项以上违法情形的,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安全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1、已停止使用但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2、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较短且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发生安全事故的;

2、未予以报废并办理注销手续的特种设备数量或种类较多的;

3、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较长而继续使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一)逾期未改正时间不超过30日的,处2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1、逾期未改正时间超过30日的;

2、该设备发生事故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一)逾期未改正时间不超过30日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同时具有二项以上违法情形的;

2、逾期未改正时间超过30日的;

3、发生事故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一)属一般事故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较大事故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三)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3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1人的事故,或者3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转移;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2小时以上5小时以下;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未造成人员重伤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3.5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小时以上4小时以下。

2、有下列情形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1人的事故,或者3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2000人以上6000人以下转移;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5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造成人员重伤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6小时以上9小时以下;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4小时以上8小时以下。

3、有下列情形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死亡2人的事故,或者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6000人以上10000人以下转移;

3)电梯轿厢滞留人员10小时以上;

4)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造成人员死亡的;

5)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9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

6)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8小时以上12小时以下。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有下列情形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3人以上5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2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未造成人员受伤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0000人以上20000人以下转移;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未造成人员受伤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2小时以上16小时以下。

2、有下列情形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5人以上8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40人以下重伤,或者2500万元以上4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造成人员重伤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20000人以上40000人以下转移;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造成人员死亡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16小时以上24小时以下。

3、有下列情形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8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4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4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其他事故情形有从重情节的;

2)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造成人员死亡的;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40000人以上50000人以下转移;

4)起重机械整体倾覆造成人员死亡的;

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24小时以上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1、有下列情形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10人以上2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5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240小时以上480小时以下;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5万人以上10万人以下转移;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24小时以上36小时以下。

2、有下列情形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2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5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2600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480小时以上;

3)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10万人以上15万人以下转移;

4)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100人以上并且时间在36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

3、造成比前述情形都要严重的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九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1、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间较短的;

2、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的;

3、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1、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时间较长的;

2、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

3、检验检测活动所涉特种设备发生安全事故的。

第一百二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工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一)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或者同时具有二项以上违法情形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1、在资格有效期内,发现上列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2、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安全事故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 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出具1份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后果的;

2、过失导致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失实且主动追回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未造成后果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1份以上5份以下的;

2、检验检测机构指派无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3、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的;

4、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检验检测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检验检测机构出具5份以上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的;

2、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接受贿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的。

3、给有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或较大影响的;

4、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撤销检验检测资格:

1、出具10份以上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2、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因上列违法行为,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的安全事故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

1、主动消除影响的;

2、初次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

3、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产品未售出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

1、参与生产的;

2、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监检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设备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3、参与经营或者监制、监销的设备发生事故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六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法时间较短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法时间较长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1年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它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经说服教育后能够主动配合安全监察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且拒不接受安全监察影响恶劣的,或者相关设备发生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主动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或不能将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恢复原状,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进一步危害后果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一)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如气瓶是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且只是少量、偶尔行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如充装的气瓶已超出检验合格有效期,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5万元至2.5万元的罚款;如对改装过或报废的气瓶充装,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第()、(三)、(四)项规定,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第()、(六)项规定,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1.5万元到2.5万元的罚款;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1、充装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现上述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2、上述违法行为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上述违法行为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等安全事故的;

4、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一)气瓶检验机构对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气瓶检验机构对应予报废的气瓶,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1、检验资格有效期内发现上述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2、上述违法行为造成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3、上述违法行为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等安全事故的;

4、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一)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或者销售的无证气瓶经检验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的,处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收购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而未销售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后又销售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5000元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责令改正,处责任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一)特种设备没有按照规定履行设计文件审批手续,就投入制造的,处500元至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如制造的特种设备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如制造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处二万元至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的,按照第九十七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责令改正;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关条款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制造、销售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设备,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一)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如设备没有安装完毕,而停止安装的,处安装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如设备已安装完毕,处安装费的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经检查未发现安全隐患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二倍至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以上罚款,最高幅度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一百三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使用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的;

(二)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的;

(三)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的;

(四)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的;

(五)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的;

(六)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停止、报废手续的;

(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

(一)违反上述条款第(一)、(三)、(四)、(五)、(七)、(八)项规定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关条款处罚;

(二)违反上述条款第(二)规定,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条款第(九)规定,将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属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5000元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查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款规定,按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裁量基准执行。

第一百三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对方还未使用资格许可证书或虚假证明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对方已使用资格许可证书或虚假证明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1、经作业人员指出,已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2、经作业人员指出,不予改正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3、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已造成一般事故安全隐患的,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4、已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已造成特大事故及以上的安全隐患的,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的:

1、逾期10天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0天不改正的,处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3、逾期30天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作业人员违规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1、作业人员违规操作,未造成安全隐患,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2、作业人员违规操作,已造成一般事故安全隐患,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4、已造成特大事故及以上的安全隐患,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上述规定,对公民首次处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再次处罚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的处罚。

 

第七章 纤维检验法规裁量基准

第一百三十八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进行了技术处理,但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且超出标准规定30%以内的;

2、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2项或3项违法行为的;

2、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虽进行了处理,但是水分超出标准规定30%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第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的;

2、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

3、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4、涉案数量200包皮棉以下或者200吨籽棉以下的。

(二)同时具有本条规定2种以上情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12个月内拒不改正的;

2、在同一棉花加工季内发现上述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3、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棉花加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一百四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经营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1、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少;

2、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小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1、使用小皮辊机、小锯齿机、土打包机数量较多的;

2、加工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1、暴力抗拒执法的;

2、在同一棉花加工季内发现上述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3、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棉花加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包装布经纬度与国家标准相差10根以下的;

2、取得公证检验证书,但证书未随货同行的;

3、标识只有一项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本条2项或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包装布经纬度与国家标准相差10根以上的;

3、标识有二项以上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包装、标识严重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仅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

2、仅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轻微不符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有本条2项或2项以上违法行为的;

2、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改正,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全部或大部分的;

2、少量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改正仍不主动改正或不能改正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不超过200包皮棉的,且不构成以次充好的,处5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7.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数量200包皮棉以上的;

2、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且与实物不符的;

3、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证书的;

4、伪造、变造、冒用棉花公证检验标志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1000包皮棉以上的;

2、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棉花加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

1初次违法经营,且产品未售出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冒充高1个等级的棉花。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货值金额3.5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产品全部或大部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

2掺入异性纤维或其他物质的;

3、冒充高2个或2个等级以上棉花的;

4造成工农业生产减产减收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在同一棉花加工季内发现上述违法行为3次以上的;

2、涉案棉花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3、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棉花加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一百四十六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构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二项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三项及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就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的茧丝经营者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

1、如仅是个别条件不能满足规定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如不符合规定的条件,已影响到产品质量的稳定合格,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3、如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生产的产品难以合格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1、使用国家规定淘汰、报废1-2年的生产设备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2、使用国家规定淘汰、报废2-4年的生产设备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4倍至7倍的罚款;

3、使用国家规定淘汰、报废4年以上的生产设备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二项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三项及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四十九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和处分。

(一)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不相符的,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达10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变异,造成10万元以下损失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10万元至20万元损失的,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造成20万元以上损失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7万元至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一)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1、茧丝还有一定的使用价值,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3、茧丝已失去使用价值的,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以次充好的:

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3、如以废弃茧丝冒充合格的茧丝,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三)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再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一)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1、毛绒纤维还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3、毛绒纤维已失去使用价值的,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毛绒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次充好的:

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3、如以废弃毛绒纤维冒充合格毛绒纤维的,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毛绒纤维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四)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二项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三项及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中的任何一项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二项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三项及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国家规定禁用1-2年的加工设备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国家规定禁用2-4年的加工设备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4倍至7倍的罚款;使用国家规定禁用4年以上的加工设备的,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以及第二款规定中的任何一项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二项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三项及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逾期1个月不补办检验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2个月不补办检验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逾期3个月不补办检验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与质量凭证不相符的,货值金额在50万元以下,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在50万元至100万元,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货值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运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7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三)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再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1、麻类纤维还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3、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麻类纤维已失去使用价值的,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麻类纤维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次充好的:

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3、如以废弃麻类纤维冒充合格麻类纤维的,处违法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1、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二项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三项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经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二项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三项及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四)任何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上述规定二项及以上的,或者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处2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涉及的麻类纤维货值在10万元以下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的麻类纤维货值在10万元至20万元的,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涉及的麻类纤维货值在2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冒用麻类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经检验麻类纤维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相符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检验麻类纤维质量与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所载明质量等级不相符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五条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限期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三)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再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六条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经责令限期改正,仍然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至2.5万元的罚款;违法行为屡查屡犯在3次以上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购买、使用国家规定禁用1-2年的加工设备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购买、使用国家规定禁用2-4年的加工设备的,处1.5万元至2.5万元的罚款;购买、使用国家规定禁用4年以上的加工设备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经责令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棉花加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如果企业的生产条件满足要求,加工生产的棉花质量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企业的生产条件不能满足要求,或者加工生产的棉花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的,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棉花加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未谋取利益的,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倒卖、出租、出借或其它形式非法转让的,或者时间达到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棉花加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棉花加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的,经检验违法加工生产的棉花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检验违法加工生产的棉花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六条(一)、(三)项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按照《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棉花收购企业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二)棉花加工企业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质检机关提交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收购资格。

  (三)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或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进行标识,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标识与实物不符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标识与实物不符,违法行为涉及的皮棉货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再加工纤维原料未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八章 其他法规裁量基准

第一百七十条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如实说明生产、进口、销售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的;

2、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的;

3、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且不合格项目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以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使用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且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且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4、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一年内发现3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2、涉案产品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使用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其他

第一百七十四条  《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能源计量器具准确度不符合要求的;

3、能源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校准)或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校准)不合格的。

(二)能源计量器具经检定(校准)不合格且严重超差,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第一百七十五条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一)违反上述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的,逾期1个月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上述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的,逾期2个月不改正的,处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上述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的,逾期3个月不改正的,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新成立的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首次生产防伪技术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5%的罚款;

  (二)无证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超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经检验防伪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7%的罚款;

  (三)无证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超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经检验防伪产品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员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员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假生产许可证。

(一)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他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2.5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一)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处2万元至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本基准由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条 本基准未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参照《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实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基准自201511日起施行,2006126日发布实施的《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试行)》同时废止。2012华东六省一市和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基准制度》继续有效,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文的规定为准。

 

 

 

 

 

 

 

 

 

 

 

 

 

 

 

 

 

抄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处室、稽查总队,省纤检局、省标准化院

安徽省质监局办公室                       2015年1月4印发

校对:范茂华